近日,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市场禁止使用强迫劳动产品条例的草案》(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prohibiting products made with forced labour on the Union market,以下称“该条例”),该条例现在还需要得到欧盟理事会的正式批准、签署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并于发布次日生效。欧洲议会在新闻稿表示,本次新规要点涵盖以下方面:
第一,各国政府或欧盟委员会将对涉嫌使用强迫劳动的产品进行调查,若证据确凿,则将禁止该产品在欧盟市场销售;
第二,在决定是否调查时,主要考虑产品是否来自强迫劳动风险较高的地区或领域;
第三,若供应链中消除了强迫劳动,该产品可重新进入欧盟市场。[1]我们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梳理如下。[2]
一、适用范围及重点术语的定义
(一)适用范围
该条例第1条和第3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提供或从欧盟市场出口由强迫劳动制成的产品,但不包括收回已到达欧盟市场最终用户手中的产品。
(二)重点术语的定义
(1)“强迫劳动”:是指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第2条定义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童工;
(2)“由国家机构施加的强迫劳动”:是指国际劳工组织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第1条所述的使用强迫劳动;
(3)“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责义务”(due diligence in relation to forced labour):是指经营者为实施强制性要求、自愿性准则、建议或惯常做法以识别、预防、减轻或终止强迫劳动风险(与将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自欧盟出口的产品相关)而做出的努力;
(4)“在市场上提供”(make available on the market):是指供应在欧盟市场上分销、消费或使用的任何产品,无论是有偿还是免费。如果产品用于在线销售或通过其他远程销售方式进行销售,则当销售要约针对盟内用户时,视为在市场上提供[3];
(5)“投放进市场”(placing on the market):是指在欧盟市场上首次提供某产品;
(6)“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是指在开采、收获、生产或制造的任何阶段全部或部分使用强迫劳动的产品,包括与处于其供应链任何阶段的产品相关的劳作或加工;
(7)“供应链”:是指在产品进入市场前所有上游阶段涉及的活动、程序以及行为人的总和,即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开采、收获、生产和制造过程,包括与处于前述阶段的产品相关的任何劳作或加工活动;
(8)“经营者”:是指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提供或出口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协会组织;
(9)“最终用户”:是指在欧盟居住的自然人或者在欧盟设立的法人,通常被作为各种贸易、商业、工艺以及专业活动以外的消费者,或者是工业和专业活动中的专业最终用户。
二、调查机关、调查方法、管理手段与责任分配
(一)调查机关
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部门与欧盟委员会一起负责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成员国指定多个主管部门的,应明确划分各部门职责,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以使各主管部门能够密切协作、有效履行职责。欧盟委员会应在其网站上公开被指定的主管部门的名单,并根据从成员国收到的信息定期更新该名单。
(二)调查方法
一般来说,在启动初步调查之前,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接受评估的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其他产品供应商提交信息,以说明他们为识别、预防、减轻、终止或纠正其运营活动和供应链中存在的强迫劳动风险而采取的行动。收到前述要求后,相关经营者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收到相关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后,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发布初步调查的结果,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关切”(substantiated concern)以支持进一步的正式调查。个别情况下,如果没有经营者所提交的有关信息,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其他任何可获得的信息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关切”。如经判断存在实质性关切,主管部门将启动正式调查程序。主管部门将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调查主体以下信息:调查的开展及可能的后果;被调查的产品;启动调查的原因;需要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的文件或信息。被调查主体有义务在30至60个工作日内(由主管部门具体设定截止日期)提供相关信息,或取得延期许可。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所有必要的调查,如果相关风险发生在成员国境内,则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检查,必要时可寻求其他国内部门的合作;如果相关风险发生在欧盟境外,则在被调查主体同意且第三国政府不反对的情形下,欧委会还可前去第三国进行实地核查(Field inspections)。主管部门需在正式调查开始之后的合理时限内,评估通过调查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并给出相关经营者是否违反该条例第3条的结论,即是否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
该条例主要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评估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可能性。成员国主管部门和欧盟委员会在评估某项行为违反该法规的可能性时应采用的标准包括:
第一,涉嫌强迫劳动行为的规模和严重程度,包括是否是由国家机关实施的强迫劳动;
第二,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的产品数量;
第三,可能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零件在最终产品中所占的份额等。
具体可参考的信息包括:该条例第7条第1款所述信息和通信系统中保存的信息和决定,包括经营者遵守或不遵守该条例第3条(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的过往案例;强迫劳动风险信息数据库;风险指标和相关指南中的其他信息;在“强迫劳动单一门户网站”上所提交的信息;主管部门或欧盟委员会从其他成员国主管部门获得的信息;与利益相关方(比如民间组织和贸易协会)进行磋商活动所获得的信息等。
(三)管理手段
该条例的实施重视对多种数字化工具的运用,具体手段包括:
第一,条例规定成员国主管部门应当和欧委会共同建立一个“反强迫劳动产品统一网络”(Union Network Against Forced Labour Products),作为彼此之间结构性协调和合作的平台,优化联盟内执行本条例的做法,从而使执法工作更加有效和一致。该网络将承担以下职能:促进确定执法活动的共同优先事项;促进调查工作的协调;跟踪相关决定的落实情况;应欧委会要求协助制定相关指南;促进交换与执行本条例有关的信息、专门知识和最佳实践;促进统一的风险为本的方法和管理实践;促进形成施加处罚的最佳实践;促进成员国主管部门、海关部门、第三国主管部门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人员交流;促进相关培训和能力建设活动;监测强迫劳动的使用情况;促进和推动合作,探索利用新技术执行本条例和进行产品追溯的可能性;收集与补救措施有关的数据并评估其有效性等。
第二,条例规定应当建立一个“强迫劳动风险信息数据库”(Database of forced labour risk areas or products)。该法规要求欧盟委员会在其生效后的18个月内建立并公开强迫劳动风险地区或产品的数据库。数据库内应存储指示性的、非穷尽的、可核实和定期更新的强迫劳动风险信息,说明特定地理区域或特定产品的强迫劳动风险,还包括国家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以及来自国际组织和第三国的相关外部信息。该条例强调,数据库应优先查明普遍存在的和较为严重的强迫劳动风险。
第三,条例规定应当设立一个新的“强迫劳动单一门户网站(Forced Labour Single Portal)”。该网站内容将包括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的名单及联系方式、使用指南、(强迫劳动风险信息)数据库、与实施本条例相关的公开信息来源的清单(例如关于强迫劳动受害者数据的信息来源、相关强迫童工数据的来源等)、单一信息提交网点、禁止某一产品的决定、对禁令的撤销、以及复审结果等。
(四)责任分配
欧盟委员会将负责欧盟境外的调查,成员国负责本国境内的调查。如果成员国在评估相关行为违反该条例的可能性时,发现别的成员国境内有涉嫌强迫劳动的新信息,则必须通知有关国家。同理,如果涉嫌强迫劳动发生在欧盟以外,须通知欧盟委员会。对涉案产品实施禁止、撤回和处置等最终决定将由负责调查的一方做出。根据欧盟相互承认的原则,作出的决定将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
三、调查决定与处罚措施
若主管部门认定相关经营者违反了该条例第3条的禁令,则应立即做出如下裁定:第一,禁止在欧盟市场继续投放、提供和出口相关产品;第二,责令相关经营者下架或不再销售已经进入欧盟市场的相关产品;第三,按照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处置相关产品(包括回收、作废、捐赠等),如果只是产品的某一部分涉嫌使用强迫劳动,则只可处置产品的这一部分。但是,在禁止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战略或关键性产品可能对欧盟造成“断供”风险时,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强制处置,而是对这些产品暂时进行扣留(withhold),直到相关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运营活动或供应链中不再存在强迫劳动。
若相关经营者未遵守上述裁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或者申请司法部门实施本该条例第37条中规定的处罚措施(各成员国可自行制订有效的、符合比例原则的、具有阻遏性的罚则,并在该条例生效后24个月内告知欧委会);若相关经营者遵守裁定,并已在其自身运营活动或供应链中消除了有关产品的强迫劳动因素,则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裁定并移除对有关产品的禁令。
注释
[1]https://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press-room/20240419IPR20551/products-made-with-forced-labour-to-be-banned-from-eu-single-market
[2] https://www.europarl.europa.eu/doceo/document/TA-9-2024-0309_EN.pdf
[3] 参见该条例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