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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市场导向条件”的反市场力量
发布时间:2020-02-26 文章来源:国际商报
2月20日,美国向WTO总理事会提交了一份题为《市场导向条件之于世界贸易体系的重要性》的文件。文件列出“市场导向条件”的八项标准,概括言之,包括:企业依照市场信号自由决定贸易活动、自由决定投资、由市场决定生产要素价格、自由进行资本配置、采用国际认可会计标准、受制于市场导向的有效私法制度、自由获取赖以决策的信息、排除显著政府干预等。文件具有话语体系特征且高度成文,可能产生的影响非比寻常。
当我们在多边贸易体制的视角下谈论“市场导向条件”这一概念时,所谈论的不仅仅是一个经济体、产业或者企业客观状态,而且是这种状态会带来何种WTO权利和义务变动的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市场导向条件”所体现的精神及诸项标准固然有其标杆作用,但若不妥善探讨其转化为WTO原则和规则的方式,则会带来以下五大隐患:
第一,用“剥离政府干预”概念混同于“市场导向”。“市场导向条件”标准的任务是判断市场机制是否发挥作用,而判定是否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路径有两条:一是正面考察企业决策或资源分配由市场决定,测量价格机制作用;二是反面证明该产业排除了国家干预。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得证,但后者本质上是一种推定。推定的发生应当有足够的实证经验支撑,否则会为被调查方增加不合理的负担。
第二,不限定“市场导向”所形容的事物的范畴,给歧视增加了空间。美国曾用“市场扭曲”等词形容不同事物,包括决策行为是否出于市场盈利考虑、企业结构设置是否足够以市场主体为主导、行业价格是否遭到扭曲、整个经济体是否有较多的国家管控因素等。在贸易救济活动中,调查机构可能用整个经济体的“非市场导向”来判定行业的“非市场导向”,再用行业的“非市场导向”来确认企业的“非市场导向”,最后用企业“非市场导向”来推定企业每次行为并非市场行为,并歧视对待该企业。
第三,不限制“市场导向条件”认定结论的时间效力,混淆概括性适用和个案适用。一旦调查机构根据该标准断定某成员、某产业或某企业是“非市场导向的”,该判定结果可能不仅对特定的贸易救济措施有效,而且可以被概括地应用到未来的同类调查中作为证据,从而减轻了调查机构的负担。
第四,不明确认定“非市场导向”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造成跨国贸易的不稳定。与“非市场导向条件”非常类似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严重市场扭曲”等标准仅被应用在反倾销领域中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上。但美国此次提出的“市场导向条件”被上升到了理念高度,其法律效果变得开放、不确定,从而可能被应用于各领域的各种歧视性措施,如反补贴的“外部基准”。
第五,强化了新古典自由主义的一个缺乏实证的理论基调,即某些形式的国家干预是市场的内在需求,而另一些形式的国家干预是违背市场规律的。问题在于,谁具有解释那些形式的国家干预具有与市场的先天相符性的资格和能力。当西方发达国家所采取的金融审慎、危机救助、指定垄断等被认定为是市场的必需,而我国的国有企业以现代公司的形式参与竞争、国家宏观规划引导则被排除在市场的需求之外时,我们至少应保留去反思这种划分的合理性的资格。
如果认定“非市场导向”的方法被设置得太过任意,如果“非市场导向”政策会直接产生其他成员方采取歧视性政策的权利,如果以“市场导向条件”为名即可以免去调查机构的举证负担,那么“市场化”这光鲜亮丽的理念背后,将蔓延一幅黑暗的图景--各成员都有可能在“市场导向条件”的名义下成为不合理的贸易措施目标,原本用以制约“不公平贸易实践”的措施沦为强势成员手中选择性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如此建立起来的不是对市场的信念,而是人们对任意而缺乏限制的保护主义措施的恐惧,这也将为多边主义带来新的劫难。
面对“市场导向条件”提案,笔者呼吁:首先,宜坚持强调多边贸易体系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导向条件”在WTO改革的下一步就可能被设定为非歧视待遇发生的前提条件,从而无条件的非歧视原则可能会被无限削弱。其次,应倡导严肃贸易救济纪律,包括限缩推定空间、规范证明规则等。再次,可深入探讨和挖掘一切“非市场导向”政策及制度安排,不能单单捕捉中国等成员的特殊性,并把西方发达国家常见的国家干预市场的方式豁免掉。一套多边标准应当是普遍适用的,而不是根据某经济体的特征来量身定做的。
市场化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坚持的经济改革方向。但我国的改革经验除了虚心接受外来优秀制度以外,还有始终保持改革的自主性。中国人民在过往的几十年间所探索出的市场治理经验,绝非能被几项标准所概括的,也不应该被其缚住手脚。我们应倡导各方对“市场导向条件”议题保持持续的关注,吸收更多声音,谋求共同发展。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硕士生导师,英国诺丁汉大学法学专业哲学博士 车路遥)